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主旨: 轉知衛生福利部函釋同性伴侶雖非親屬,尚得依民法第1123條第3項規定取得家屬身分,爰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之適用一案,請查照。
說明:  
一、 依據教育部105年8月4日臺教學(三)字第1050102505號函辦理。
二、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(以下簡稱本法)第15條第1項規定略以,「被害人之…家屬…得於偵查或審判中,陪同被害人在場,並得陳述意見。」,衛生福利部依據法務部105年6月29日法律字第10503510300號函針對民法「家屬」規定之適用略以,民法第1123條第3項規定,雖非親屬但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,視為家屬。爰認定同性伴侶雖非親屬,尚得依民法第1123條第3項規定取得家屬身分,有本法第15條第1項之適用。
三、 檢附衛生福利部105年7月21日衛部護字第1051461389號函及法務部105年6月29日法律字第10503510300號函影本各1份供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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